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興巷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之戒嚴時期,任職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總隊區隊長,因郭廷亮匪諜案發,於同年六月下旬遭逮捕羈押在陸軍軍官學校之禁閉室,同年七月上旬移送第二軍團部看守所,迨四十五年農曆初五以緩刑開釋,返校後仍任區隊長一職。聲請人蒙此不白之冤,日久抑鬱成疾,於四十六年六月因病傷甄退,有關機關對此違法羈押二百十三日,未予任何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予以駁回,及經本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決定駁回覆議確定在案。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另稱:伊於四十五年初(春節後第五日)釋放時,有關機關未給任何羈押原因及釋放證明文件,此觀薪火叢書第一號關於孫立人事件始末記之傳記文學八十三年十二月號「大冤獄」一文及陶百川委員著作回憶錄「困勉強狷八十年」一書所載,可見郭廷亮匪諜案釋放人犯不准攜帶任何證明文件係屬真實乙節,惟上開書文並非正式機關出具之公文書,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仍無法證明其確於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而遭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亦無法推翻上揭決定之確定力。是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後,復以同一事實聲請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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