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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姜 惠 美

乙 ○ ○

丙 ○ ○

丁 ○ ○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戊○○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擔任台南縣下營鄉鄉長,因涉及台灣省工委會台南縣下營支部陳窗等叛亂案件,遭刑求逼供,且未依軍事審判程序而受枉法裁判,又原奉國防部核定無期徒刑,卻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違法執行死刑,爰依法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履行其他相關事項(包括領回戊○○遺體及歸還戊○○服刑時託管現金之增值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元)等語。原決定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自以依據上開規定者為限。查聲請人之父戊○○因涉嫌叛亂罪,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十九)安澄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戊○○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嗣經國防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三九)逕助字第一一二三號核定,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保安處執行槍決,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執行槍決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三三二號書函暨檢附之戊○○叛亂案件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檢附之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檔案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檔應字第0九六0000四六六號函所檢送之戊○○叛亂案判決及相關檔案複印本六件等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戊○○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因犯叛亂罪,奉國防部核定,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槍決死亡相符,並有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暨檢附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查,則前開判決既係認定戊○○有叛亂行為,而判處戊○○有罪,並量處死刑確定,且該判決並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判決為無罪,自無合於上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或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雖集報紙及他案受判決人之有關函件等資料,堅指其父確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卻遭執行死刑,自應准予國家賠償等語。惟按冤獄賠償法僅賠償受冤獄者獲平反前之羈押及刑之執行暨不依法令之羈押,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至同法第三條所指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沒收、死刑等執行之賠償,係指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已受各該刑之執行者而言,如在改判無罪確定前已受死刑之執行,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為同法第七條後段規定之原由,此應為當然之解釋。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賠償範圍,僅及於該條之四款規定已如上述。均無聲請意旨所指經判決無期徒刑誤為執行死刑之情形,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原決定依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至本件戊○○究係經判處無期徒刑抑死刑,既與本件應否為冤獄賠償之認定無關,對聲請覆議意旨所指有關此部分之爭執,本會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