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歷經四個多月之軍法調查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一年度法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既遭違法羈押達四月有餘,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而羈押,歷經四月餘之軍法調查後,該部檢察官終因罪嫌不足,以七十一年度法字第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督察室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五○○○一三四八號書函檢附之甲○○叛亂嫌疑案卷一宗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者,係上揭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雖延長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即自該修正公布日起,賠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揭五年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應為「四」之誤)日屆滿。詎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稽,是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屆六十五歲高齡,未受正規教育,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迄今為止,陸續在獄服刑,並無任何管道獲知得聲請國賠,遑論時效屆滿之問題,自當本乎人情,准予賠償等語。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係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因五年間即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行請求,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無從准許,原決定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覆議意旨請求體恤聲請人年邁及其處境而准予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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