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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毀損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受損等罪案件,雖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即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二號(即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八號)案件審理後飭回,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再度被當成被告,並經執行羈押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請求發給聲請人相當於六十六日之冤獄賠償金額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遭受羈押一事,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認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之要件不符,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五號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決定書存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就傷害案件部分以同一事由重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之。又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0號起訴後,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繫屬,後因聲請人經依法通緝而未緝獲,該案因此報結,嗣於緝獲後,改分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審理,經為有罪判決,處以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然該毀損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並非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各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賠償,此毀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後逮捕而受羈押,並被迫到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二號)。聲請人另因毀損案件(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即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逮捕,經比對照片後,具保新台幣一萬元後釋回,不料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再遭警逮捕,該毀損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准予具保釋放。聲請人事實上並未犯罪,前揭因毀損案及傷害案之羈押,請准以六十六日之羈押日數支付冤獄賠償金額等語。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基本原則,用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修正施行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案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八號判決論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就傷害案件之羈押,前已聲請冤獄賠償,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五號決定,以該案係有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乃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決定書可據。聲請人就此部分猶以同一事由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又依修正施行後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刑事審判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必以:(一)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另因毀損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0號案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九號判決論以毀損罪,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毀損案件,既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復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其於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