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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聲請覆審人 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執行羈押,迄同年三月十日始由檢察官當庭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間,對其親生之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乙女(000年0月0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對幼女強制性交罪,偵查中曾受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有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聲請人於警詢供陳:甲女讀幼稚園中班期間,其幫甲女洗澡時,以手拿肥皂從肛門及下體間滑過,當時有說「刷卡」云云;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庭訊時(下稱聲押庭),亦稱:其幫甲女洗澡時,有說過「刷卡遊戲」等語,核與甲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致使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均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於聲押庭供稱:「我相信我女兒給我帶幾天,他(指女兒)就會講出實情,……」等語,法官因而認聲請人顯有串證之虞。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檢察官及法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聲請及裁定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雖曾父代母職,為稚齡女兒沐浴,清洗其下體係必要之過程,縱曾以「刷卡遊戲」比喻,亦屬親情溫馨之景象。又聲請人於聲押庭雖供稱:「我相信我女兒給我帶幾天,他(指女兒)就會講出實情」等語,然聲請人之女兒於案發後,已被社工人員採取隔離保護措施,聲請人無從接近,當無由聲請人進行串證之虞。原決定以前述理由,認聲請人不得受賠償,自屬違誤等語。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之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固不得請求賠償。然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與法院裁定羈押是否適當之判斷無關。經查聲請人之親生女兒甲女、乙女,於聲請人被指犯罪之時間,分別係未滿七歲、未滿三歲之稚女,聲請人為甲女、乙女沐浴,於清洗二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等部位時,縱曾言及「刷卡」等詞,然依當時之情境,如其心中並無惡念,如何得認為係屬不當之行為?又解讀言詞供述,應觀察其全部之內容,不得予以斷章取義。經查聲請人於聲押庭供稱:「可能是他母親(指甲女、乙女之母,即聲請人之妻)要害我的,一、二個月小孩都被我太太控制住,都聽母親的話,我相信我女兒給我帶幾天,他(指女兒)就會講出實情,是何人叫他講這些話要害爸爸」等語(見聲押卷第七頁)。是聲請人為此項陳述之真意,究係期待甲女、乙女勿受誘導而說出實情;抑或意圖勾串甲女、乙女隱匿真相,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以上各情,均有疑義,而尚待釐清。因與聲請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至有關聯,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決定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難謂允洽。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