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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則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二月三日)期限屆滿前請求,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聲請,有卷附聲請狀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前開請求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以: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伊亦得請求賠償,且該條例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四年內皆得請求,伊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查依補償條例聲請補償非屬普通法院、檢察署及本會職權,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尚有誤會,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