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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6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聲 請覆審 人 甲○○

乙○○丙○○上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間為澎湖防衛司令部前陸軍三十九師逮捕拘禁,嗣轉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內湖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原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釋放,回復其等原為學生之身分,卻遭押解至陸軍第六軍三六三師一○八八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名義異地監管,除集中強迫授與思想教育外,行動均受嚴密監管不得擅自離隊,形同軟禁,毫無自由可言。直至四十三年經山東省各區國大代表要求平反本案,行政院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五日,先後以台四十三(川)二八○九、二九九五號函令國防部應組織特別法庭復審本案以查證聲請人是否遭誣陷等情,經查證後雖證實確有此事。惟軍方仍未立即釋放聲請人,甲○○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乙○○至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丙○○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始因傷病以離營重獲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就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均自四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聲請人甲○○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離營止,共計五百十五日;乙○○至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離營止,共計一千五百二十日;丙○○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離營止,共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九日,請求准予國家賠償。嗣聲請人擴張請求起始日,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聲請人甲○○共計一千八百十四日;乙○○共計二千八百零四日;丙○○共計二千五百三十八日,請求准予國家賠償,並增列法律依據另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其中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二百零二日,經該院裁定各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八千元確定,惟聲請人於同案另請求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釋放後,迄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以台四十三(川)二九九五號令以平等待遇日止,遭強迫從軍期間之賠償,則遭駁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八號決定乙件在卷足證,查不論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準用,或逕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抑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均需受害者有特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事實,始足構成。惟查聲請人服役期間領有薪餉,且均升遷至中士退役,又經訊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承辦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事宜之承辦人王治華結證稱:與聲請人同樣領有補償金之一同服役者,尚有升遷至軍官始退役者,例如王人榮即以上校退役,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向該基金會調閱卷宗,及該基金會傳真王人榮之退伍令影本附卷可證。聲請人既能於軍中升遷,領有薪餉,又係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於何時退役,足見於感化教育後之服役期間,已難謂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如羈押、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等拘束於一定空間之限制或剝奪。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經核無理由,至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之補償,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非屬原決定機關職權,其請求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按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應以實質之情狀來研判,而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人身受羈押或逮捕。聲請人原係三十八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前之大陸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學生。山東各聯合中學校長與教育部、國防部澎防部協議於三十八年六月將學生先行撤往澎湖安置,再依安置辦法規定學生「一面接受軍訓,一面繼續完成學業」,此亦為聲請人從山東來台之目的,嗣遭誣陷被羈押感訓,然聲請人之就學目的並未變更,故於感訓後,軍方應即將聲請人釋放回澎湖以完成學業,惟軍方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編入部隊,易地繼續監控,「假服役之名行羈押之實」,故聲請人進入部隊,既非自願、亦非依法律規定,而係軍方違法強迫之舉(此即何以來台二、三千名學生中,只有聲請人等約三十人未完成高中學業,卻直接進入部隊之緣由)。又聲請人當時乃遭誣指為共諜而受感訓,在當時環境下,屬嚴重之政治思想犯,故被強令入部隊後,乃獨立編制專人帶領,平日著重思想教育,無需服勤務,不得接受武裝訓練或碰觸兵器,以防聲請人「攜械叛變」,故聲請人在部隊訓練之內容與其他真正服役之軍人完全不同。另聲請人「帶罪充軍」,至部隊後單位上下以「新生兵」歧視名義對待,處處加以監控,縱數年後部隊將聲請人兵階升至「士官」,且發有薪餉,然無士官應有之權(無兵可帶、無假可休、非領士官薪餉),且仍繼續接受思想教育,無需操練。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強令入部隊迄至離營止,初期不得外出,二、三年後,雖偶有放假,卻由部隊派人偕同外出,監控聲請人在外之一切言行,且當日來回,故聲請人之休假亦與其他軍人之正常休假不同,隨時有人在旁監視,並無確實之人身自由。又細究國防部函覆聲請人之軍中前科案卡,可知聲請人確係因涉「共諜案」而遭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命「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亦即何時感訓結束,何時回復人身自由,並無明確之屆滿日,故聲請人入部隊乃感訓羈押之延續方式,如同軟禁,此何以聲請人並非「屆期」或「屆齡」離開部隊,而係「身染重病」始得離營,益證聲請人之離營亦非自己可決定,原決定認定聲請人於感訓後已回復自由,顯有違誤。聲請人當時乃知識菁英份子,卻於年少時遭違法剝奪人身自由及受教育權利,長期被冠以匪諜罪名,身體、精神、名譽所受之痛苦迄今猶歷歷在目,實筆墨難以形容,原決定未予詳細查證,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等語。查(一)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部分: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依上開條例請求之補償,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非屬本庭之職權,其請求於法不合,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部分:1.關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之賠償請求: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故亦有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曾就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期間以相同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其猶以同一事由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2.關於四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離營日止之賠償請求: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須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人身自由受不當之拘束者,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既自二等兵服役起,退伍時已為中士軍階,顯見聲請人於軍隊中亦有升遷,且領有固定薪餉,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在卷。又係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於何時退役,足見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後之服役,尚難以人身自由遭限制或剝奪同視。至聲請人主張,於服役期間是在體制外編列文化康樂隊,為新生兵,行思想教育,不准碰武器,初期不能出營區,後來可以出營區祇能當天來回,且都有人監控,目的在限制聲請人之行動等語。殊不論聲請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令聲請人主張屬實,然此種情形亦非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所規範應賠償之範圍。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之補償,其請求於法不合,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及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經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叛亂等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