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6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請求人 甲○○上列賠償請求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羈押,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羈押六十四日。所涉貪污案件,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基隆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無罪,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案件,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經基隆地院裁定羈押,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基隆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羈押六十四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經核閱全部卷宗資料結果,請求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當時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現更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下稱榮工處)大埔施工所土方站之站長、委任第五職等、八十八年度所得約八十餘萬元,及其因貪污案件羈押之名譽損失、羈押之日數達六十四日暨精神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八千元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皆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經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前就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工程與榮工處簽訂契約,於一般規範(道路工程部分)第十一章〈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八條約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本局將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罰鍰,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處理機關依規定處分。」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榮工處與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五、六標合併工程土石方工程契約(下稱萬瑞線五、六標工程),並有相同規定,亦據榮工處大埔施工所主任李榮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供稱「(住都處與榮工處所簽之約及榮工處與昇財公司所簽之約是否相同)應該相同」等語。苟均無訛,昇財公司承攬上揭工程之過程,若有違規棄土情事,榮工處似即應依規定扣帳並停止估驗。而周笑梅前以上揭工程之施工人員涉嫌將廢土傾倒山谷為由,向住都處提出陳情。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東機組偵辦期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結果,確發現有棄土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憑。再證人李榮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陳稱「(何時發現昇財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情事?如何處置?)約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住都處北工組萬瑞第二工務所第五、六標現場監工人員丁天發現本處土方下包昇財公司徐金水利用施作便道的機會,在五標施工便道附近山谷違法傾倒廢土,丁天隨即向我本人反映,我則交待站長甲○○派工前往前述違法傾倒廢土的現場,將該出入隘口予以封堵……」;證人徐光正亦於同年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將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事實向站長報告)我有向站長甲○○報告,他說他知道,我認為他會處理……」云云。是綜上客觀情節,似已足認昇財公司於承攬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施工過程,涉有任意棄土之行為並有違約之情事。而請求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為榮工處大埔施工所土方站之站長,負責道路工程結構及土方之開挖、運棄;於同日在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供稱「(昇財公司需否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始可處理棄土)需要。需向住都處提出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備查始可棄土」、「(昇財公司有無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沒有」、「五標開挖之廢土,我有親眼目睹運土車將廢土運出工區外,至於他們如何處理這些廢土,我則不清楚」、「(據調查昇財公司將廢土違法傾○於○區○○○○道附近山區小溪流旁已有多時,你身為監工為何未竟監工之責加以制止?)我因業務繁重,有時疏失無法注意到前開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我因公事繁重,曾向徐金水查證,但未到現場查看,致讓昇財公司傾倒廢土」;再於同年月九日在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供稱「(你於擔任大埔施工所第三站站長期間,有無依據前開流程將貴站監工日報交由李武忠彙整?)沒有,因為我公事繁重,所以無暇製作本站之監工日報,亦未提供有關土石方開挖、回填及廢方之實際數量資料予李武忠,我係指示李武忠至李榮辦公室公文櫃拿取由昇財公司提供之土方工程工作日報表及三十一張棄土證明,並依照資料上登載之數量填寫監工日報」、「(徐金水既曾提供土方工程工作日報表予你,你有無加以查證表中所登載之運棄數量及運棄車輛台數是否真實?)我確曾懷疑表上所登載之內容並不真實,但我未曾親眼目睹如表上所登載之運土數量將廢土運出工區外,我亦曾將上情向主任李榮及副主任翁先陣反映,但是他們皆表示如以一天工作量來計算,前開表中所登載之數量算是合理,因此我才未再進一步加以查證」、「我因業務繁重,乃責成徐光正負責現場監工,以致我未進一步去查證而疏忽前開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等語。上情若均無誤,請求人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難謂於官箴無違。其行為是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悖而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請求人於調查局東機組自承上情,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明知昇財公司未提出合法棄土場證明,又知有違法傾倒廢土情事,仍予估驗計價七百餘萬元,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嫌為由聲請羈押,基隆地院審理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三款情形,而裁定羈押,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如何能謂非因請求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未逐一剖析說明,僅謂請求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云云,遽准賠償,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