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涉嫌販賣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迄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具保釋放,總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五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已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四十六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經警循線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待追查,交保必通風報信,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事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羈押、禁止接見獲准,並以聲請人涉犯前揭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覓保無著,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固經調卷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查獲當時,其隨身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七公克;淨重三.七公克)、分裝杓一支、電子秤一台,為聲請人所承認。而聲請人與吳慶信攜帶上揭之扣案物品,經警逮捕後,為圖卸自己刑責,向警方諉稱向吳慶信購買毒品並謊稱其所攜毒品為吳慶信所有,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承認。且吳慶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羈押案件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與聲請人同行;並於偵查中陳稱員警所查獲上揭扣案物品為聲請人所有,其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謝正忠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購買毒品之上源為聲請人及吳慶信。再聲請人自八十三年起即因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通緝,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涉前揭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被羈押,尚非無據。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因聲請人覓保無著且曾被通緝,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足見聲請人因被查獲當時隨身攜帶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分裝杓、電子秤,且為圖卸自己刑責,向警諉稱向吳慶信購買毒品並謊稱所攜毒品為吳慶信所有,又以吳慶信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再因聲請人曾被通緝又覓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揆之上揭之說明,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曾具狀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檢察官未為任何處理,且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物品,台灣高等法院歷次判決均認定與販賣毒品行為無關。至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被通緝,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原決定認定聲請人遭羈押係因重大過失所致,即駁回聲請,自有未合。應請將原決定撤銷,並准予賠償等語。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借提謝正忠追查毒品上源,循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二樓樓梯間查獲聲請人及吳慶信。稽之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同時查獲聲請人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七公克;淨重三.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一支、電子秤一台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在吳慶信身上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七.一公克;淨重五.一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十四.一公克;淨重二十一公克)、分裝袋五只、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分裝杓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款五萬九千元;且在吳慶信所駕駛M二─一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一.六公克;淨重十.六公克)、注射針筒十六支、分裝袋一百零五只、生理食鹽水二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四號卷第十八、十九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物品,其中注射針筒及七萬元為其所有,其餘物品係應吳慶信要求而幫忙攜帶;繼於偵查中供稱現金七萬元及注射針筒為其所有,其餘物品為吳慶信所有等語(同上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是縱聲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一節不能證明,但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聲請人既因員警追查謝正忠之毒品來源而與吳慶信同時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分裝杓及電子秤等物。而吳慶信於羈押案件審理時供稱「(你昨天被查獲海洛因從那裡來?)向甲○○買的。一包一兩,一包半兩,總共七萬元。我祇向他買一次,朋友介紹的。」並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為其毒品上游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二0號卷第六頁;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第九十八頁)。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則稱當日為購買海洛因而與吳慶信謀面並前往上揭地點為警查獲(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於羈押案件審理時供稱「(有無販賣海洛因?)沒有,我祇有吸食。我昨天請吳慶信(綽號『黑牛』)幫我調貨,他沒有拿給我。但是昨天他拿海洛因來,我們正要一起施打,就被查獲,海洛因是他拿給我,被警查獲。」(同上聲羈字卷第五頁反面);並於第一審改稱並非向吳慶信購買海洛因,實係向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者所購買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卷〔一〕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聲請人上揭供述既與吳慶信之指證不符,即非無於追訴及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釐清何者供述屬實之必要。再聲請人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明載其於八十三年間曾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聲請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記載其曾因搶奪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一〕第十五頁)。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所受理羈押聲請案件及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時,經訊問聲請人之後,綜合當時卷證資料,分別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聲請人被羈押,既係緣於上揭不當之重大過失所致,嗣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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