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十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其他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貪污案件,甲○○、乙○○均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丙○○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禁見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聲請人等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依圖利等罪提起公訴,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皆諭知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九號判決均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固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然甲○○始終未曾自白,丙○○、乙○○雖有對水玻璃應否檢驗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但非因故意而為,故聲請人等均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甲○○於偵查中已供認知悉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始可施工(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一頁反面);乙○○於調查機關調查時供承原本不知水玻璃須先檢驗合格始可使用,嗣後得知,依據工程合約,前開材料送達工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檢驗、查點後方可使用,若檢驗不合格,其材料須立即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丙○○於調查時亦坦認依合約規定,水玻璃須檢驗品質及數量,未檢驗通過前不可使用,又水玻璃未檢驗合格前,不得施作化學止水灌漿,尤不得核付該項之估驗款各等語。而同案被告呂炯棠、喻銘鋒等人復供述檢驗須同時檢驗品質及數量,確認數量與申請檢驗之數量是否相符等情。上開聲請人等及同案被告之供述,雖經確定判決認定與工程合約之規定不符,亦與水玻璃溶液係固結灌漿或化學止水灌漿內調配使用材料之一,並非隧道工程本體結構之材料,化學止水灌漿及固結灌漿中所使用之水玻璃溶液,祇須承包商新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施工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即可進場使用之事實不相適合,而認上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等犯罪之證據。然聲請人等及其餘同案被告之自白,顯足使檢察官及法院有合理之懷疑,認該工程之水玻璃須經檢驗品質及數量合格無誤後,方得使用及據以請領、核發化學止水灌漿估驗款,聲請人等皆未依規定辦理。則檢察官及法院認聲請人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非係因聲請人等上揭不當陳述所致,是聲請人等之受羈押自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等自均不得請求賠償,其等所請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共同聲請覆審意旨略以:甲○○於檢察官羈押處分時,並未自白,原決定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案件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一頁反面,係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偵查筆錄,距羈押處分已二月有餘;另檢察官起訴所引為論據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材料試驗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十一條雖規定:「各處依各項規定應試驗者,如未經試驗合格,不得進行後續工作、估驗、驗收、結算、付款。」但第十二條亦明定:「本作業程序各項規定,各處認為應列入工程或材料採購合約內供甲、乙雙方共同遵循者,應列入合約補充規定辦理。」該件工程合約,並未將上開作業程序列入,故不適用作業程序第十一條之規定,足見水玻璃須檢驗合格方能施作,係緣於檢察官偵查之誤認,而非聲請人之自白;乙○○、丙○○雖有對水玻璃應否檢驗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但係為免遭受羈押等強制處分,方於被威逼下,供稱水玻璃應經檢驗,此係不當取供所然,非屬乙○○、丙○○之重大過失。另丙○○覆審意旨復略謂:原決定所引共同被告呂炯棠等人之陳述,均係在丙○○遭羈押之後,原無從使檢察官因此懷疑水玻璃應先經檢驗方可使用、付款,顯係不當引用卷證;丙○○於調查機關調查時,雖一再陳稱承包商於施作前已提出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書,方允其進場施作並依約付款。但調查員不願記載前揭陳述,致調查筆錄僅載為「應經檢驗方可使用」等語,故丙○○上揭自白,即不得作為駁回請求之依據。請准予冤獄賠償各云云。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而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一)、甲○○部分:原決定於理由四、㈠援引甲○○於偵查中,曾供認知悉合約規定,水玻璃須經檢驗始可施工等語,復註記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一頁反面」,為認定甲○○之受羈押,乃其本人上揭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主要依據。然核閱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原決定似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一頁反面,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而言,該偵訊時間,遠在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經檢察官依當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羈押處分之後,二者似無因果關係,要難執為甲○○之受檢察官羈押,係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之論據。從而檢察官為羈押處分前,甲○○有無其他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行為致受羈押?關乎其得否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決定未詳加調查說明,僅以甲○○上揭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之自白為由,遽予駁回甲○○之請求,難謂允洽。甲○○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二)、丙○○、乙○○部分:丙○○、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業均供認依據工程合約,水玻璃送達工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檢驗、查點後方可使用,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可稽。原確定判決係認丙○○、乙○○二人上揭自白因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不得作為認定其二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未以其二人係出於非任意性自白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不當取供可言。則丙○○縱係因先前工作經驗所為之自白,乙○○茍於施工時因丙○○告知之影響下所為之陳述,仍均同屬羈押之發生,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皆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併引丙○○遭羈押之後共同被告呂炯棠等人之陳述,固欠妥適,但丙○○請求無理由之結果,並無二致。原決定駁回乙○○、丙○○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其二人聲請覆審意旨,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