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經裁定羈押,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三百八十七日,嗣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則聲請人遭羈押日期已超過上開刑度計五十三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係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一)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羈押等情形。惟聲請人所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經羈押後係受有罪之判決,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亦不合於其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經裁定羈押,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因恐嚇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之罪嫌經查雖無實據,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花蓮地院刑事判決可考,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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