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受害人乙○○係聲請人之兄,原服役於海軍信陽軍艦,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因匪諜事件遭逮捕入鳳山監獄,又轉往海軍陸戰隊集訓,再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感化管訓,嗣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遭軍車輾壓死亡,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共計三百六十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此部分請求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軍人死亡之撫卹金十五年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並請求如未遭軍車輾壓死亡即可服務二十五年之全部薪資一千六百十四萬六千元,另請求如未死亡可領得退伍金一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撫慰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請求三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又因海軍先鋒營匪諜白色恐怖事件,為軍事機關非法逮捕殺害,無法院決定無罪文件,無法在法定期間內申請賠償,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故須待持有法定無罪決定書時,才有申請權開始起算五年之請求期間。經聲請人申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經行政院經金會(按似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誤載)查證無罪,給予無罪決定書(按指該基金會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予以補償之通知函),是該請求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但書(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五年後即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為有效期限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項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冤獄賠償法亦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事項,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是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此一原則。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多次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經實質審理後,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0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駁回其請求,嗣聲請人均不服,提起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之請求,既係曾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請求,經確定在案,復基於同一事實而為重複之請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請求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接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證無罪之決定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但書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期間,自該日起算五年,即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依軍事審判法處分不起訴、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均可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更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立法修正,增訂軍事機關羈押冤獄死亡受害人,無論何時死亡皆視為在職死亡而得予國家賠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基本原則,用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更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事由,請求冤獄賠償,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0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駁回其請求,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賠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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