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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9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釋,被羈押六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按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等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回復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此五年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屆滿(原決定誤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為請求,顯已逾期,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因另案在監執行,不知回復條例之規定,依立法精神仍應准其請求云云。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