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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6 年台覆字第 9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遭空軍作戰司令部羈押,迄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准予保釋責付,共計羈押九十六日。嗣該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公處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將其所承租之台北市○○街住處,部分提供其同居女友郭麗娟之兄郭文彬經營職業賭場,且其自身參與賭博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重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聲請人坦承因其女友告知郭文彬遭王茂松、游萬、陳完、韓陳素娥等人詐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見郭文彬與數名男子將游萬帶進其住處,即任由郭某等人於客廳痛毆游萬倒地,迄當日警方獲報前往其住處猶見躺在地上。並坦承因知郭文彬遭人詐賭,遂於當日十時許陪同郭文彬及二位不明男子至台北縣土城市王茂松住處,及邀約陳完、韓陳素娥至該處談判賠償事宜,並由郭文彬等人強押陳完、韓陳素娥等人簽具本票強討債務等情。可知,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其所調查之事證,參酌被害人陳完、韓陳素娥等人之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就郭文彬等人之擄人勒贖罪嫌所為有罪判決,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軍事審判庭依法羈押,尚無不當。聲請人擄人勒贖等犯行,縱因查無積極證據,獲處分不起訴在案;惟聲請人為國軍少校軍官,竟提供場地開設職業賭場,參與賭博;復縱容友人於其住處為擄人勒贖等惡行,更隨同友人強索債務,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復因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事。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非法所許,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且其於羈押前已申請獲准單身宿舍,其出勤正常均未離營區,並無羈押必要等語。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警局訊問時自承,因其女友告知郭文彬遭人詐賭,受其女友之託幫忙處理,遂任郭文彬等人將游萬帶進其住處痛毆至倒地不起,並陪同郭文彬等人至台北縣土城市王茂松住處談判賠償事宜,及邀集陳完、韓陳素娥至該處強索債務等語;且陳完、韓陳素娥於警局本已指稱聲請人參與,嗣後始翻異其詞。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郭文彬連續私行拘禁之不法事實。聲請人之行為顯有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且已達社會通常觀念難予容忍之程度,並屬因自己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者。亦難因其獲准單身宿舍未離營區,即謂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必要。原決定機關因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據以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