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0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0二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竟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受違法不當之感訓處分執行,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遭受感訓處分(即移送矯正),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六000一三一七號書函及附表各一份可參。然依調閱之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十四號偵查卷內資料,該矯正處分係權責機關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非「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因⑴組織不良幫派「聖公廟」幫,擔任首領。⑵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夥同黃富蔭等人,為梓官鄉蚵子寮漁市場工程,在高雄縣議員郭福裕家中向郭議員恐嚇取財被拒,而持槍向其示威,被害人畏其惡勢力,不敢報警。⑶七十三年八月間在其住宅開設職業性賭場營利。⑷持有槍械霸佔地盤,每年烏魚訊期時,在梓官鄉蚵子寮漁市場,強買霸王魚,如果不從,即施以暴力,而且強行勒索收取每尾烏魚一至二元不等地盤費,在地方上為惡橫行漁民。而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矯正,有前開偵查卷內資料可稽。聲請人上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經依法判決或裁定即遭移送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人受感訓處分與違警罰法毫無牽連,原決定以聲請人違反違警罰法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然違法。又聲請人既未經依法判決或裁定,即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其情形亦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無關,原決定依該條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亦有違誤云云。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被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獲得釋放。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受矯正處分部分,係因聲請人非法組織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此有附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十四號偵查卷內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附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甲○○案卷內之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高警刑(一)字第一一四三0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七)鮑嚴字第二三三二號呈可稽。聲請人前開受矯正處分,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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