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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因認罪嫌不足以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二八九號處分不起訴,另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司法機關,致遭不當羈押計三年(即一0九五日),爰依法請求賠償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間遭非法羈押一0九五日等情,縱令屬實,應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屬適法,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非法所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泛謂:前曾向軍事機關(按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冤獄賠償,業經該軍事機關以無管轄駁回其聲請,原決定機關再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實嫌未當云云,惟查原決定機關就無管轄權部分,僅係併予說明,並未以之為駁回之理由,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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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