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蔡江松(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其後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釋放,曾受羈押八十日,為此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聲請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該項請求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聲請。查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聲請,其聲請已逾前開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聲請人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末段規定:前項期限屆滿後,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即本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仍得申請等語。惟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並非屬得依冤獄賠償法向法院請求賠償之法律,自不能援引其時效規定,而適用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案件。聲請覆審意旨顯然誤解其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