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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人 張良順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聲請重審,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重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於六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突遭某治安機關無故逮捕拘禁,並即解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訓總隊管訓,直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始獲釋放,共違法羈押九百二十七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新竹地院認聲請人之所以移送管訓,應係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或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移送管訓,因認不符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而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同院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亦再次宣示:「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依據上開二解釋意旨,原決定書所引用之規定已被宣告係違憲之法律,原決定竟不適用上開解釋,而認定聲請人被送管訓長達九百二十七日並不違法,以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原決定自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重審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因不服上開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覆議,嗣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六號決定維持原決定,此固有前開各決定書附卷可稽。惟新竹地院之決定既因聲請人聲明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之聲請,則本件聲請重審,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向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修法後名稱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而非新竹地院,聲請人誤向新竹地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重審之聲請。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之法條文義,聲請重審之對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決定且已確定者,故如係地方法院已確定之決定有重審事由,自得對之聲請重審,此時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即是為該決定之地方法院。茲聲請人認新竹地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確定決定(因聲請覆議被駁回而確定)有重審之事由,則原確定決定機關自係新竹地院。況該條規定既是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民、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立法例所增訂,則所謂原確定決定,自係包括各該審級已確定之決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決定機關駁回重審之聲請,尚有違誤,請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惟按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是冤獄賠償事件之聲請重審,係由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殆無疑義。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參照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應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向新竹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嗣經該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六號決定維持原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繼受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乃聲請人逕向新竹地院聲請重審,即有未合。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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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