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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2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裁定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諭知無罪判決始撤銷羈押,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三十八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總計十一萬四千元,以為補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九號裁定,於審判期間遭羈押三十八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同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一件及其上收文章印文可證。惟桃園地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一八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已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聲請,始為合法,乃遲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二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依法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冤獄賠償法之目的,是在保障人民之人權,以免枉受冤獄。故縱然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但枉受非法羈押三十八日亦為事實。為聲請人之利益,免受不白之冤,且為保障人民之人權,爰聲請覆議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已逾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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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