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先後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台東泰源監獄及職訓第一總隊非法拘留與施以感訓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五百五十九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為屏東縣警察局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陣備字第二三二六號核定惡性流氓,並於同年六月上旬,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依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裁處拘留五天,復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屏刑一字第一0八0號函,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結訓離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六000一二五0號書函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間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乃係有關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所執行之拘留或矯正處分,難認有何非依法律而受執行之情形,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聲請人自釋放之日起至今已歷二十一年,依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限,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賠償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五款、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係關於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則屬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之規定。本件依聲請人請求意旨及原決定之說明,聲請人係經屏東縣警察局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惡性流氓,並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依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裁處拘留,復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執行感訓處分。本件既非重審之聲請,亦非由軍事法院審判之案件,即與上開規定無涉,而無關於重審及軍事法院管轄案件規定之適用。原決定以聲請人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依法律而受執行之賠償要件不合,乃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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