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非屬現役軍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五八號處分不起訴後釋放,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被羈押一百零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五十三萬五千元。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嫌疑,遭受羈押固屬事實,然此乃聲請人曾參加十八羅漢不良幫派經報請管訓,復因無故攜帶兇器、妨害風俗、暴行等行為,受警拘留,又聚合吳德生、徐彭水生、張錦文等不良份子,在桃園等地霸佔地盤,以白吃白喝等方式代替收取保護費,足認聲請人有素行不良之事實,且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李文中開設之文中鵝肉飲食店內,身無分文,食用酒菜後無力支付費用,要求簽帳等情,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北警部偵辦後羈押,始由家人代為付清欠款之詐欺取財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七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因素行不良、魚肉鄉民、詐取財物等行為顯有重大失當之處,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縱使聲請人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有關所述以詐欺、恐嚇取財、參加十八羅漢不良幫派、攜帶凶器、妨害風俗、白吃白喝等方式代替收取保護費等一事,並非聲請人所為,係另一綽號「阿亮」者所為,聲請人向有正職,並非遊手好閒之輩,且係奉公守法、安分守己之上班族,豈會做出危害社會、妨害風俗、魚肉鄉民之事。至於有關在李文中鵝肉飲食店要求簽帳等情,前已有詳細答辯云云。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確因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李文中開設之文中鵝肉飲食店內,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李文中提出酒菜供其食用,事後拒不付帳,而詐取一千二百三十元之酒菜,迄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始由家人代為付清帳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此等危害治安之詐欺行為,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法不得請求賠償,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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