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八月十三日以請求人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自四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遭受羈押,並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迄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執行期滿,合計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四七四五日,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受五九0萬元補償金,聲請賠償一七八二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㈢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㈣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㈥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復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意旨,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發生於本法公布施行(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後,方得請求。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其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並迄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執行期滿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八月十三日(40)安潔字第三00四號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53)生訓字第1024號新生結訓証明書、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53)生輔信字第六八五號証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保密局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逮捕,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確定後,迄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執行期滿,其中於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前受軍事機關所羈押時間,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次查聲請人既係因參加叛亂之組織,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罪確定,其人身自由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受有罪判決而受限制,則本件請求顯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本件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四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夜,因「潘承德案」被捕,潘承德時任台北縣瓜山國民小學校長,聲請人時任教導主任。聲請人被捕後,肉體上遭受長時間疲勞審問,巨棍重擊臀部(致令大小便失禁),另加酷刑「坐老虎凳」幾度昏厥。審問者用「肉體苦楚」逼供外,另有「死的威脅」、「生的誘惑」兩招。聲請人的原罪是:潘承德是校長,聲請人是教導主任(潘承德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被槍決)。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受感化三年,全係受同監囚犯羅織罪名所致。聲請人被捕後,六親拒認,妻子吳湘文生活陷入困境無奈為人幫傭,長子(3 歲)送孤兒院,次子(被捕四個月後出生)送人做養子,人生遭遇之悲慘,莫此為甚。聲請人為白色恐怖之受害人,雖在八十八年已獲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五九0萬元之補償,然如何能補償其因不當審判所造成妻離子散之人間悲劇於萬一等語。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八月十三日以請求人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並迄五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執行期滿等情,有前開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既受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受羈押、執行,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存在,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受違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等情事,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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