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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3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國防部情報局警衛大隊駐局本部中隊中士,於六十四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予以羈押,嗣因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釋放,計被羈押約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五萬元整云云。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聲請人之畢業證書影本及(65)國退字第 815號退伍令影本,並舉證人陳聰明、古忠明為證。惟查:上開畢業證書及退伍令,均與聲請人偽造文書案受羈押處分請求冤獄賠償乙事無關,不足證明聲請人曾因偽造文書案受羈押處分並於不起訴後釋放;證人陳聰明於原決定機關調查中證稱:「六十四年二月至同年三月間,其於憲兵司令部接受成軍訓練,對於甲○○表示因偽造文書案,為軍情局羈押等情,並無印象。」;證人古忠明證稱:當時伊未負責押解人犯,不記得有去過桃園看守所,對於聲請人表示因偽造文書案,為軍事情報局羈押事,並無印象等語。且陳聰明、古忠明於原決定機關調查中亦供稱:無法提供聲請人於六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被羈押後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證明資料。是上開二證人所述,僅可證渠等於六十四年間曾與聲請人任職於同一單位而已,惟就聲請人是否因偽造文書罪嫌遭羈押一節,則均無法證明。又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覆,該局並無聲請人之軍事偵審資料供參,另聲請人之兵籍表、案卡等人事資料案卷,亦查無聲請人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登註;原決定機關就此再函向該局調取聲請人及案內相關人員任職服役期間之人事資料,核諸此部分資料,亦無聲請人因案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另依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覆,並無聲請人服役期間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之相關紀錄,再佐以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中供稱其無法提供其於六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被羈押後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偽造文書罪嫌遭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釋放,並無相關案卷資料可稽。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事證及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調查結果,均難以證明聲請人曾因案遭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相關證明,據以認定聲請人曾因偽造文書罪遭羈押,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其冤獄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機關承辦檢察官於電詢聲請人時,曾以不耐口氣謂:「怎麼推到我(指檢察官)這裡!」,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庭中痛斥聲請人:「關十幾天,聲請冤獄賠償是對社會不滿!浪費司法資源!」;並對證人陳聰明謂:「也不過關十幾天而已!」等語,顯見該檢察官對聲請人之請求有極為不當之偏見,又聲請人與證人陳聰明取得聯繫後,陳聰明曾允諾提供當年相關資訊,詎聲請人向承辦檢察官告知與陳聰明聯絡之資訊後,陳聰明與古忠明於調查中卻不敢言明事實,是否承辦檢察官與陳聰明聯繫時有何不當之處,致上開證人等心生恐懼不敢言明事實?亦令人疑竇。聲請人當時因未受軍事審判,人事資料、後備指揮部兵籍資料自未有冤獄資料記載,而聲請人提供退伍令與受訓證書影本,係欲提供證明原係軍職身分,以便軍事情報局調查檔案與提供冤獄相關證明文件,乃原決定機關逕認退伍令及受訓畢業證書影本,均與請求冤獄賠償乙事無涉,不足證明聲請人曾因偽造文書案受羈押處分,顯有不當。原決定機關對於陳聰明所證:「六十四年二月至三月間於憲兵司令部接受成軍訓練,對聲請人被羈押等情,並無印象。」,及古忠明所證:「不記得去過軍情局看守所,當時未負責押解人犯,對聲請人被羈押等情,並無印象。」等語,未進而向憲兵司令部或軍事情報局查證,即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不當。上開證人等皆供述:「聲請人可能不假外出約二週餘」,依當時戒嚴時期氛圍,軍人若逾七十二小時未歸營,即報逃亡並判重刑,何以聲請人無逃亡審判紀錄?顯見渠等供述與事理有違。又原決定機關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予聲請人以辯論之機會,亦有違反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人曾向原決定機關報告係受吳又人誣指致被羈押,羈押期間吳又人曾被押至看守所與聲請人對質,嗣後並押解渠等至台北市○○路郵局巷內印刷行,由業主指認吳又人涉犯偽造文書。吳又人犯罪紀錄應有上述相關資料記載,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原決定機關卻未予調查。又聲請人曾向承辦檢察官說明:「戒嚴時期士官服刑期滿出獄後,將更換單位補服役期等。」,因此,原單位軍事情報局當然無吳又人出獄後再犯之犯罪紀錄,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調查庭中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向陸軍總部調閱相關證明文件,惟仍未予調閱。原決定機關逕以吳又人於軍事情報局僅犯逃亡與詐欺罪為判斷依據,駁回聲請人調閱相關證明文件之請求,顯有未洽云云。按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及退伍令,均不足證明聲請人曾因偽造文書案受羈押並於不起訴處分後釋放;證人陳聰明、古忠明之證詞,亦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曾受羈押之事。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及聲請人之兵籍表、案卡等人事資料案卷,亦無聲請人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之資料;原決定機關就此再函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調取聲請人及案內相關人員任職服役期間之人事資料,核諸此等資料,亦無聲請人因案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佐以聲請人供稱無法提供其於六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被羈押後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因認依聲請人所陳事證及依職權調查結果,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曾因案遭受羈押。因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所稱曾向原決定機關報告係受吳又人誣指致被羈押,羈押期間吳又人曾被押至看守所與聲請人對質,嗣後並押解渠等至台北市○○路郵局巷內印刷行,由業主指認吳又人涉犯偽造文書,請求原決定機關調查此等事實等情。然原決定機關已調查並無聲請人之受羈押資料,可見聲請人所稱受吳又人誣指致被羈押乙事,並非事實,自無再就吳又人有無被羈押事為調查。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機關未盡調查,顯有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