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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4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擾亂治安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受羈押九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因擾亂治安叛亂嫌疑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拘提到案,並於當日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共計拘束人身自由九十六日(請求人認羈押九十五日,容有誤會)。然查宜蘭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表(提報時間: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報單位:宜蘭分局)略以:聲請人曾因與人互毆、暴行、賭博財物、無故攜帶凶器、行為不檢等行為,受警拘留,又與吳朝明、卓明仁、林桐木、許文松、許文德、林錫稜等為宜蘭市東門口之不良聚合份子,在宜蘭、礁溪等地霸佔地盤,橫行鄉里,以白吃白喝等方式代替收取保護費,經被害人楊雲鵬、陳惠娟、呂淑清等人指述在案,並有財神酒店、香檳大飯店、西歐小吃店之簽收單、收費明細等詳載聲請人等人共計欠款將近三十萬元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中均自承白吃白喝、簽帳不還,及經常與楊景旭、卓明仁、許文德、吳朝明、許文松、林錫稜聚合等情,亦與楊景旭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素有惡行,魚肉鄉民,聚合多人白吃白喝,造成一般人心中恐慌,致被害人經營商家謀生不易,遭欠款而不敢催繳,其畏懼聲請人之情,一望即知,足徵聲請人遭提報並經移送,係因平時素行不良、魚肉鄉民,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雖聲請人嗣經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實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決定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其無上開不法行為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准予賠償,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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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