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原名彭麗娟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彭麗娟,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計遭羈押四十日。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陸續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於上述期間遭前揭檢察官羈押,嗣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迭經檢察官上訴,均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尚屬有據。經審酌聲請人被羈押之時,年三十九歲甫育有不足一歲之幼嬰,師專畢業而擔任國小教師,本案發生之緣由與因羈押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賠償為適當。聲請人遭羈押四十日,計應准予賠償十二萬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泛謂:檢察官濫權羈押,並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發佈新聞,使聲請人清譽掃地,所造成之傷害永難彌補;原決定僅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誠難接受云云,指摘原決定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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