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十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等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同條第二項已明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此五年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以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間,因涉叛亂案件,遭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羈押為由,為賠償之請求,顯逾五年時效期間,於法已有未合。況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先後於九十二年及九十四年間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均經該機關為實體審核後,認其請求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十八號及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茲聲請人復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亦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受羈押之期間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執行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時,予以折抵(見該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一五號執行卷)而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期,故原決定認定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遭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日數折抵聲請人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罪之刑期,自有違誤,請准予國家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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