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一日,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十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放,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押票回證及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票回證可稽(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聲請人於該案雖否認有叛亂意圖及顛覆政府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曾與鍾錦明等人毆打計程車司機彭德財,並砸壞彭德財之計程車,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在桃園縣龍潭鄉戴元雄飲食店白吃白喝,並勒索逃亡費等語;核與彭德財及戴元雄於警詢所述相符。又其亦於偵查中坦承與鍾錦明等人,在龍潭地區餐廳喝酒、吃飯,簽帳從未歸還;坐計程車一向不給車資;彼等之地盤是由龍潭鄉鬧區至石門水庫之間,計程車及餐廳業者都在彼等保護範圍之內,一向不給付餐飲費及車資;於七十一年間,夥同吳明貴等人至統一餐廳、元帥餐廳、龍潭南園活魚餐廳及松林飯店白吃白喝等語,核與陳聰元、詹瑞竹於警詢證述相符。綜上說明,可知聲請人經警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係因平時素行不良、白吃白喝及勒索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重大失當,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其受羈押,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及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絕無白吃白喝、乘車不付錢之情形,其因辦案人員刑求,方承認該情,聲請調閱當時之錄音紀錄,以還其清白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係因其所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爭執謂其警詢時遭刑求,且供述歷次偵查中所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之一),則聲請覆審意旨謂其上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調閱錄音紀錄之必要。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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