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八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至七十三年八月四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六十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非法持有長管散槍獵槍一支、子彈三發,涉嫌叛亂,於上開期間受羈押,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七0000三二三號函附陳貴霖等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裁字第一五號延長羈押裁定及七十四年八月四日釋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陳貴霖等叛亂嫌疑案延長羈押卷第十六頁、聲請人及陳貴霖叛亂嫌疑案尾卷第二十一頁)。聲請人於該案雖否認有叛亂意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七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貴霖,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恐遭警查獲,將之藏置路旁他人所有小貨車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詢問,供出該槍、彈藏置地點,而查獲等情。且其因非法持有該槍、彈,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卷可佐。可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其非法持有該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重大失當,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因遭栽贓、刑求,方承認犯行;況案發時其已因一清專案,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不可能在外犯罪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聲請人因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係因其非法持有槍、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致,又其上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於該案,並未主張遭栽贓、刑求,有該項判決附卷可憑,而其既因與陳貴霖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為警攔檢查獲,當時顯不可能因一清專案羈押中。聲請覆審意旨所指,難謂有據。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二十一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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