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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6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羈押三六五日,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如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即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之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固有判決書可稽,惟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民國二十二年間,在湖南省南縣鄉村師範學校就讀時,參加同學趙匪純心領導之匪讀書會,旋於同年間,又經同學會曾匪諄吸收參加共匪黨」等語,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規定,屬於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軍事檢察官因其自白犯該重罪而予羈押,是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因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非法所許,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自白係由於疲勞審訊所致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