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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6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聲請覆審人 羅福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五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羈押部分之賠償請求撤銷。

其餘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戒嚴期間,因叛亂嫌疑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羈押至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止始釋放,共計羈押一千三百零二日(聲請人誤將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合併計算為羈押日期,下詳),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受害人受羈押,如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即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之請求,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受理範圍應限於曾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其他依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應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查聲請人於戒嚴期間,因非法擅組幫派、持有槍械,涉嫌叛亂,經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拘提到案解送前警備總部訊畢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共計羈押九十二日,固屬事實;惟此乃聲請人開設職業賭場,聚合幫派分子協助追討賭債,復偽造文書假藉他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抵押貸款等行為所致。是聲請人開設職業賭場、聚合幫派分子協助追討賭債及假藉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等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為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釋放後,隨即由警解送綠島地區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其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裁處,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關於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覆審聲請,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被羈押之賠償請求部分:第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究竟有何開設職業賭場之行為,如何聚合幫派分子協助追討賭債之具體情事,並未據原決定調查審認明晰,僅泛謂開設職業賭場,聚合幫派分子協助追討賭債,已嫌疏略;且上述行為如何已達社會通常觀念所難容忍之程度,原決定亦未詳為說明,遽行駁回其請求,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聲請覆審意旨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應以羈押之原因行為為限。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原決定以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不予賠償,致有一罪兩罰之嫌;且偽造文書僅涉及財產法益,何能謂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之道德」,又假借他人名義借款,何能謂至「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情節重大程度?原決定以未經偵查起訴、判決認定之開設職業賭場、協助追討賭債之事由拒賠亦有未洽等語,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