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代 理 人 高景全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移由國防部併原該部軍務局中將局長劉學達等貪污等罪案件偵辦,而提起公訴,嗣經前國防部高等審判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則剴判字第二一號判決諭知無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釋放。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判,經前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覆高則劍字第八號判決,撤銷發回前國防部高等審判庭更審,而由該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則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聲請人共受羈押二百三十八日,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有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該部軍事法庭羈押。後移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併原該部軍務局中將局長劉學達等貪污等罪案件偵辦,並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前國防部高等審判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則剴判字第二一號判決諭知無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釋放。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判,經前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覆高則劍字第八號判決,撤銷發回前國防部高等審判庭更審,而由該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則剴判字第二二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屬實。㈡聲請人固有上開受羈押及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但查該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莊炳煌涉嫌貪污等罪,經監聽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北機組搜索莊炳煌之生百實業有限公司,扣得聲請人交付莊炳煌之博愛專案電腦磁碟片十片。依莊炳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而查悉聲請人涉案【見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法處證物卷(四)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七一頁】。聲請人於北機組詢問時坦承:「我曾將空軍三、五彈藥庫東遷案採『雙波浪抗炸鋼板』構建掩體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資料(機密等級:密件),由電腦列印乙份,交付予莊炳煌」、「因莊炳煌知悉前述空軍
三、五彈藥庫東遷案採『雙波浪抗炸鋼板』構建掩體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資料,是由我製作,故於該資料完成並呈報國防部後,莊炳煌要求該份資料列印乙份給他,我遂應渠要求將該份分析資料列印乙份交付予渠」、「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公告招標後,莊炳煌為求時間上之優勢,曾向我請託將前述(博愛專案)地形測量圖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渠,俾便渠有充裕時間製作比圖作品,我遂於同(八十六)年十月初,將上述比圖資料之十張磁片交予渠」(見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查卷第一0九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正反面);復於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該部軍事法庭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案訊問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法處裁押尾卷第十八頁)。足見其受羈押,乃因其自白確有將職務上持有之博愛專案比圖資料電腦磁碟片十片,及空軍三、五彈藥庫東遷案採『雙波浪抗炸鋼板』構建掩體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資料,交付莊炳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之自白,乃出於北機組調查員之脅迫、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又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莊炳煌之博愛專案資料之磁碟片十片時,該磁碟片內容已非屬機密;可行性分析資料部分,僅係該資料本文之後附錄之「本案相關法令條文規定參考資料」,不具秘密性;難認聲請人有洩密及圖利犯行。而除上開自白與磁碟片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況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國防部起訴書,均認聲請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並無觸犯已廢止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故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庭予以羈押,顯有不當。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請求予以賠償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其本人於北機組詢問時、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該部軍事法庭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案訊問時,自白之不當行為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人謂於北機組之自白係遭脅迫等不正方法所致云云,縱然屬實,因除去該項自白,並不影響原決定之認定,要難執為撤銷原決定之理由。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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