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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7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聲請覆審人 賴松茂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原決定誤載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四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羈押偵辦,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開釋,共計受羈押一百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參加幫派,非法持有槍彈,擾亂治安,涉犯叛亂嫌疑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員警逮捕,並於翌(十一)日解送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羈押,復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共計拘束人身自由一百日,此有該部七十四年偵特字第○○七號甲○○叛亂嫌疑案偵查案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延分刑智字第○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押票回證及同年四月十九日釋票回證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一百日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三月六日調查筆錄、自白書,對於員警自其住處查獲土製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發等情,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麗珠、吳定旺等人陳述相符。雖聲請人辯稱上述槍彈係綽號「阿義」之男性友人寄放於其家中,其不知該男子之年籍及連絡方式。惟依卷內資料以觀,聲請人於「阿義」將上述槍彈託其保管時,業已知道受託保管之物係槍彈,卻仍答應「阿義」之委託,致遭員警查獲,則聲請人受託保管槍彈之行為應有重大過失,且原軍事檢察官為調查是否真有「阿義」其人及聲請人是否有「叛亂」意圖或其他不法事證,據此將聲請人予以羈押,俾利追訴,實屬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被認涉叛亂案件,主要是當時之政治環境所使然。當時只要查獲人民持有槍械,不論軍民,均先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進行政治清查,追查是否牽涉叛亂案件。而該司令部依例不分青紅皂白,均一律先予羈押,再慢慢地查案。本件於七十四年當時查獲之所謂「槍械」,實則係一玩具手槍,該槍本身不具有殺傷力,且屬損壞之玩具手槍。縱使持有,不但無法持之傷人,遑論持之叛亂。台灣警備總司令軍事檢察官卻將聲請人一押就是一百天,再不起訴釋放。顯然被告受羈押,純係當時不當之所謂「政治清查」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決定書中所謂「自白書」,當時聲請人未滿十九歲,承辦員警欺負聲請人年幼無知,誘導聲請人做不實之自白,然後再以聲請之自白書,告知吳定旺、張麗珠等人:「甲○○都這麼說了,你們還狡辯,承認了也沒什麼事,筆錄做完蓋個章就回家。」誘導當時尚未成年之吳定旺、張麗珠做不實之自白。換言之,聲請人受「阿義」之託寄放物品時,並不知受寄託物品為槍彈;而吳定旺、張麗珠亦係受不正之誘導,而為不實之供述,該等自白及供詞,自不足為聲請人「持有」槍械之據。故聲請人至多僅有輕微之過失,實談不上有何重大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明顯誤認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係因被查獲持有槍彈,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自承,其係受「阿義」者所委託始代為保管槍彈等語。則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其本人不當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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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