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0七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受害人乙○○(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雖非現役軍人,惟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二號處分不起訴後釋放,是被害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計被羈押七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聚合不良分子,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持北警部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翌日解送北警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之事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七0000二九七號函附乙○○叛亂案偵查卷可稽,是本件受害人因涉嫌叛亂疑遭羈押,固屬事實。惟其聚合不良分子,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復無故攜帶凶器對人施以暴行,又在桃園觀音等地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情,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有人聲請賠償時,其他未為聲請之繼承人亦視為已經聲請賠償,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合法。查本件受害人之繼承人,有其姐楊歐春枝、石歐雪珠、葉歐阿妙、及其弟(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乃原決定未列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賠償聲請人,遽對聲請人甲○○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自有未合。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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