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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18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代 理 人 高景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盜取財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母范春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日約一百九十九日。聲請人上開盜取財物案件,經原決定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冤獄賠償,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一百九十九日,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以: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原決定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即已確定。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期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將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納入冤獄賠償範圍,依其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請求並未逾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駁回請求,自非適法等語。經查:冤獄賠償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將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列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依軍事審判法判決受理之案件,列入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修正後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原係現役軍人,因涉嫌「準強盜」罪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羈押,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該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所涉案件,嗣經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年桃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論以盜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上訴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致審判機關變更,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十月二日(90)法仁字第一九二八號函移由台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嗣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函文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自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依上揭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請求賠償,即未逾法定期間。原決定不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認其請求已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即非適法。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