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聲請覆審人 甲○○
樓之4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羈押,嗣經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共羈押三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或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受害人受不起訴處分,如其所受羈押,業經折抵有罪判決之刑期,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九移送中警部偵辦,並經羈押,嗣經偵查終結,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開釋,共計羈押二十四日(聲請人認羈押日數共計三十二日,容有誤會),固有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七五)中清字第0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釋票回證,及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惟依卷內資料,聲請人與林清堂、廖宗亮及張明吉等四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持槍械,強押柯永為勒索三十萬元,得款三萬一千五百元後逃逸,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為警逮捕,並循線起出土製霰彈槍等情,因認其涉嫌叛亂,而移送中警部偵辦。經偵查終結,因未發現有具體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聲請人攜帶槍枝之部分罪嫌不足,惟其將被害人押上計程車至大度山上,恐嚇交款之犯行,據被害人指證在卷,聲請人亦自承不諱,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是聲請人為警移送中警部偵辦而受羈押,係因其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就恐嚇取財罪刑指揮執行時,已將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二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此有執行指揮書及刑案前科資料查註單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受羈押三十二日,何以只算二十四日?且服刑十一個月才符合七十七年減刑條例,如何折抵?此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此請准予賠償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雖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四日,然已折抵恐嚇取財罪之刑期,並認其受羈押,係因其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理由,因而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見,空詞指稱係受羈押三十二日及應予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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