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0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一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請求書誤為同年四月間)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被羈押,至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後再移送管訓,共羈押約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云云(聲請人僅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之賠償部分,聲請覆審)。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釋,共計羈押四十三日,有該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二號甲○○叛亂案偵查卷所附拘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可稽。聲請人所涉叛亂罪,雖經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證人宋孝鳴、鍾志明等人陳述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自白,聲請人於被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前,即經常夥同多人霸佔地盤,強買強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聲請人之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案件,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羈押之日數即應予賠償,至聲請人擾亂治安行為部分,已另受管訓處分,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即有不當云云。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後,該叛亂案件雖經軍事檢察官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證人即漁船船長宋孝鳴、鍾志明等人陳述之證言,足認聲請人於被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前,即經常夥同多人在漁市場霸佔地盤,強買強賣漁貨,如有不從即將船長押入船內毆打傷害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有上開證人訊問筆錄附於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二號叛亂案偵查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聲請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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