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擾亂治安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一四四一四-九號處分書,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執行矯正處分共計九百三十三日,惟該矯正處分書並非依據法律之規定,聲請人係遭非法執行矯正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所受之矯正處分請求賠償,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決定維持原決定,此有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卷宗可稽。聲請人稱其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前揭時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施予矯正處分,得否請求賠償等情,均已經前案審酌並加以論駁,聲請人復於本件以相同之理由就同一事實請求冤獄賠償,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上開所受矯正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係以聲請人之請求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對該決定不服聲請覆議,主要係依據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為請求,該覆議之聲請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認聲請人之請求與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不符,而予以駁回確定。惟聲請人本次請求係依據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此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前後二次請求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決定以聲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為不當,請另為適法之決定云云。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所受之矯正處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地院實體審酌後,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決定,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前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被解送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管訓期滿獲得釋放時止,共受羈押九百三十三日部分,係因聲請人利用職權霸佔地盤,向商家強索規費等擾亂治安之行為,經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施予矯正處分。」、「聲請人上開受羈押九百三十三日部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而受矯正處分。」、「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於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後接續執行矯正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非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合。」,因而維持高雄地院原決定,此有上開高雄地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及各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前就其所受上開矯正處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後,既經受理機關為實體審酌後,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其就同一矯正處分再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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