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七號聲請覆審人 王世平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法執行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無故遭台北市警察局逮捕,並移送至綠島管訓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羈押管訓三年,至六十八年始釋放,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六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六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件,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原決定機關以六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免其刑及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決定機關六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原決定機關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曾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遭提報為甲級流氓之資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七三0四八八七0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決定機關查無聲請人於六十五年至六十八年間,遭移送綠島管訓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羈押管訓之情事。㈡檢肅流氓條例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間,尚未制定公布施行,且聲請人縱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訓總隊拘束人身自由,乃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執行違警罰法所定之矯治處分,於法有據。是本件既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亦不屬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不符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並未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自無聲請人經提報為流氓之資料,原決定機關認定,顯有錯誤。又聲請人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但從未有觸犯違警罰法之犯行。不知警方係依據何種資料,將其逮捕移送管訓?況聲請人所有之犯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亦均入監服刑完畢。則警方再將其逮捕移送管訓羈押三年,無異係一罪二罰。而聲請人被移送綠島管訓部分,有戶籍謄本與證人呂岱豪可證明云云。惟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該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八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上開管訓處分之執行,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惟該管訓處分既於六十八年間,即停止執行,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提出聲請,有卷附其刑事聲請(冤獄賠償請求)狀之原決定機關收文戳可稽。其冤獄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間,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原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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