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受羈押九十二日,該案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決定機關聲准裁定羈押,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終結起訴,經原決定機關訊問後,認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有羈押之必要,仍予羈押,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准許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九十二日。而上開案件,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押票回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台灣台東看守所通知書足憑,固為屬實。惟聲請人於調查員詢問及偵、審中坦認確曾多次出席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營造公司)接待之飲宴,及曾向廠商表示希望贊助辦理尾牙茶會,而收取邱文明交付之贊助費四、五千元,暨其未注意換土區之工程有無確實施工等情,核與證人曾江森、邱文明、李科輝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參酌全案卷內資料,可認聲請人時任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台東工務所主任,該工務所承辦營建署受國防部委託辦理「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相關業務時,有利用業務上機會,接受該工程承包商即合建營造公司人員招待,多次至餐廳及路邊攤等處宴飲,甚且至有女陪侍而屬不當場所之「你會紅KTV」等處飲酒作樂;復於九十年初要求合建營造公司贊助東工處之尾牙茶會,並向該公司工地主任邱文明收取贊助費四、五千元之現金等情,且聲請人未切實審核前揭工程之施工實況,事後發覺混凝土廠商之出貨量與實際請領款項有異時,亦未加聞問,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切實執行職務、不得利用視察機會接受招待或饋贈之規定,自屬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所涉前開犯嫌,雖經獲判無罪確定,但審酌全案情節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應朋友邀請出席合建營造公司之飲宴,實不應解讀為接受該公司招待。而其於言談中縱曾提及承包廠商贊助尾牙事宜,亦僅止於意見之轉達,實際並無收受該公司款項。又其擔任工務所主任,無法詳予了解每一工地實際施工情況,僅屬監督不周,並非推諉卸責,況伊確曾前往查證混凝土廠商出貨量情形,因無法探知實際情況,致無從立即處理,原決定未准其賠償之聲請,難謂妥適云云。惟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擔任東工處台東工務所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該工務所承辦系爭工程專案管理相關業務時,利用視察工地等業務上機會,多次接受工程承包商即合建營造公司人員招待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飲酒作樂;復要求承包廠商贊助尾牙茶會,收取贊助費;而未切實審核系爭工程之施工實況,於發覺混凝土廠商出貨量異常之際,亦未積極追查處理,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有關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接受招待及餽贈之規定,其行為既未符合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之要求,且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影響公務員名譽及形象非輕,其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洵屬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縱因查無涉嫌貪污之具體事證,而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遭羈押,既係緣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