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原決定機關予以羈押獲准,並提起公訴在案。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具保開釋,嗣判決貪污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共計羈押一百七十六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八十八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後,向該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該院裁定具保開釋止,共計羈押一百七十七日(請求狀誤載開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誤計羈押一百七十六日),由該院以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判決貪污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其他 (貪污 )部分,則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部分,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偵字第十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國高等檢字第0九七0000九七0號函檢送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全卷,及所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遭受羈押一百七十七日,固屬事實。但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坦承:伊於擔任連長期間,確有囑咐下屬塗改伙食公布表內容,並向供應伙食之菜商借款以購買八一迫砲瞄準具,致該菜商誤以伙食費扣抵前揭借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該連輔導長曾聖倫、下士張亞順、一兵張慶瑋證述,聲請人因該連遺失八一迫砲瞄準具,而向綽號「小哥」之今日菜商老闆商借現金購買八一迫砲瞄準具,再由副食費回扣;證人即該連一兵鄭錦輝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與伙房即一兵王伊瑜發現菜商 (今日商行)送來之菜色與所開立之收據不符,收據上多列載一、二樣菜,而實際上則短送菜色,翌日亦有相同情形,乃向輔導長報告等情相符。綜合聲請人前揭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於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犯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當時尚有黃君平等證人尚未傳喚到案說明,為避免渠等串證,該院依軍事檢察官之聲請於訊問聲請人後,裁定准予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時任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步二營部三連上尉連長,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特別義務,屬公務員,因遺失八一迫砲瞄準具乙具,竟未依規定呈報,而未廉潔操守,逕向該連辦伙合作菜商借款私購八一迫砲瞄準具乙具,致使菜商誤認可自伙食費中抵償借款,復要求下屬擅自塗改伙食公布表等行為,縱貪污部分,經審理後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另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部分,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不遵守依法行政,實已破壞軍隊整體紀律,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迫砲瞄準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聲請人固有向菜商借款購買八一迫砲瞄準具,但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及圖利自己之貪污犯行,原決定機關竟對伊為不當羈押,自應准予賠償。況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且不當限制與增加冤獄賠償請求之要件,自不得適用。原決定援引該注意事項據以駁回其請求,洵有未當云云。然查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若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案發後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供稱,伊擔任連長期間,確有囑咐下屬塗改伙食公布表內容,並向供應伙食之菜商借款以購買八一迫砲瞄準具,致該菜商誤以伙食費扣抵前揭借款等語,核與證人曾聖倫、張亞順、張慶瑋、鄭錦輝證述各情悉相符合。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有相當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貪污之罪嫌。原決定機關復鑒於其所犯罪嫌分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尚有證人未到案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串證,因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足認聲請人之受羈押,實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關於冤獄賠償法上開條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之規定,僅係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意旨,為具體定義之說明,並未逾越母法,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並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適用法則不當,係就法條已明確規範而無疑義之事項,持憑己見,另作有悖於其客觀文義之解釋,殊非適法之覆審理由。原決定認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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