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被羈押,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凱莎西餐廳內,不慎使持有之改造土製手槍走火射傷自己,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認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涉嫌叛亂,解送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聲請人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獲准交保,該案嗣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雖坦承持有改造之土製手槍走火,射傷自己,惟查無叛亂事證,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七二年中清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73)刀法字第九五五三號函,將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移送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處偵辦,此有中警部甲○○叛亂嫌疑案卷內所附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中警部移送嘉義地檢處偵辦函稿影本、嘉義地檢處收據影本及嘉義地檢處登記室結案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係因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所致,其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顯有重大失當之處,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除因叛亂案件,於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被羈押五十三日外,另又因叛亂案件,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羈押八十三日,該案亦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一百三十六日,精神上深受打擊,自可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該案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中警部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一六號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中警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73)刀法字第九五五三號函稿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有受羈押五十三日之事實,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持有改造土製手槍走火射傷自己等情。聲請人之行為顯有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又聲請人係就前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五十三日部分,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亦以該五十三日部分為審理範圍,聲請人聲請覆審後,主張其因另一叛亂案件,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羈押八十三日部分亦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既未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及經原決定機關為准駁之決定,本庭自無從審酌。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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