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28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五號聲請覆審人 張家鈺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決定(九十七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裁定羈押,迄至同年七月九日獲釋,計羈押二十七日。嗣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係依法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一次。在台灣省台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後,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003號函送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

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係以「勒戒」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押票所載聲請人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定 「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情形,依法應不得羈押。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押票應詳細記載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然本件押票於不服羈押之救濟方法項目下,並未勾選不服羈押之救濟方法,自屬違法羈押。從而,聲請人所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羈押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迥不相同,因執行羈押或送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而得否請求冤獄賠償,應審認之原因事實,亦有差異,不可混為一談。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案件送觀察、勒戒前,難認另有須實施羈押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故於審認有無冤獄賠償之原因事實時,尤不能將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與執行羈押混為一談。蓋犯施用毒品罪,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尚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案件不起訴處分獲釋前,除係因犯罪偵查程序而執行羈押之可能外,尚有因觀察、勒戒而剝奪人身自由之可能。是以,施用毒品罪經不起訴處分後,請求冤獄賠償之案件,對於聲請人係因受執行羈押提出請求者,或因觀察、勒戒提出請求者,自應先予究明,始作審認,方為適法。查聲請人原聲請意旨,自始即以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迄至獲釋,計羈押二十七日。」為由,請求冤獄賠償,且覆審聲請亦同此意旨,並提出押票影本,主張羈押不合法,核其前後書狀敘述,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敘及「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式上已難認係針對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剝奪人身自由部分請求冤獄賠償。次查原聲請書狀檢附之台灣台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如其上所載:「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入所羈押、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交保」,如果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所陳受羈押之事實,似非子虛。再查覆審聲請書狀所附押票影本,上載:「羈押理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觸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羈押期間起算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核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似無差異。此等資料如屬實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似與觀察、勒戒,迥然兩事。乃原決定未先予究明,逕以「觀察、勒戒係以『勒戒』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據此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v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