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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28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六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該部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始釋放,共受羈押六十七日。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二十萬一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勒索保護費,暴力討債,擾亂治安涉有叛亂嫌疑,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拘提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後羈押,後因查無犯罪事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七0000七五一號函附甲○○等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拘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押票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釋票回證在卷可稽,是其因本案遭羈押六十七日,固屬事實。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夥同高克俊及綽號「自彬」、「黑仔」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夜市場強行勒索保護費,得款後朋分花用;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與高克俊受賭場主持人之託,向綽號「雞仔子」、「秀秀」等人暴力催討賭債;又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聚合謝煌禮、廖建成及高克俊,無故攜帶刀械(長短掃刀共五把)而遭警員查獲,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拘提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後羈押,是聲請人因素行不良、暴力討債、收取保護費等行為,雖查無涉嫌叛亂事證,然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請求冤獄賠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在台北縣○○鎮鎮○街一棟六樓屋內,查獲長短掃刀共五把,當時其與謝煌禮、廖建成及高克俊等人,在該屋內聊天談論找工作之事,該等長短掃刀係廖建良之父先前經營理髮廳所放。該分局警員刑求彼等,致彼等自承聚賭,裁定違警拘留一週,並依勒索保護費、暴力討債等罪,移送至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一些綽號不明之人秘密指證,隨意將彼等定罪,其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重大失當行為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聲請人因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係因其有勒索保護費、暴力催討賭債、無故攜帶刀械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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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