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九0號聲請覆審人 王重杰(原名王重傑)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王重杰(原名王重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中旬遭前國防部情報局督察室以涉嫌貪污為由,非法留置約談七日,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該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查無貪污事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未立即釋放,迨該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復以聲請人違紀為由,核令聲請人溯自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羈押日起,停職並移送管訓處分一年,迄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管訓處分期滿始行釋放,聲請人受留置、羈押及管訓共計三百七十三日(聲請人誤為三百七十二日)。其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一日 (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 )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決定,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 )四千五百元計算,准予賠償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確定在案,茲扣除已請求獲准賠償部分,而以遭非法留置七日、非法羈押六十五日、管訓一百九十日,合計二百六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上開請求意旨所述,聲請人受羈押前曾受留置七日,又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六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未立即釋放,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聲請人違紀為由,令聲請人溯自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聲請人受羈押日起移送管訓一年,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滿釋放,總計三百七十三日(聲請人誤為三百七十二日),其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一日 (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 )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決定,准以每日四千五百元計算,賠償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可稽。爰就聲請人之請求,分別為准駁如下:⑴、非依法律羈押(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計六十五日),准予賠償部分:查聲請人因涉嫌遺失其保管美製天線拒諧器配件真空電容器十三支,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涉嫌貪污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貪污罪嫌不足,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未釋放,並經該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聲請人怠忽職守,違犯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款規定,核定停職並送管訓一年,溯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羈押日起算,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管訓期滿,始行釋放等情,有延押裁定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情報局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活明旦 (一 )字第六四一六號令影本、六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貫識(一)字第一二一五號令影本、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六十四年三月三日行教字第二四七號呈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獲不起訴處分後,本應撤銷羈押釋放,卻未釋放,仍受羈押,自翌日即六月十八日起繼續被羈押於看守所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該局令依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款規定,核定將聲請人送管訓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釋放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次按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視為撤銷羈押,並將被告釋放,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復為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未依上開規定撤銷羈押,釋放聲請人,仍將聲請人羈押,則自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羈押,即屬非依法律受羈押,此不法羈押,不因嗣後該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活明 (一)字第六四一四號令依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款規定,核定將聲請人停職送管訓溯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管訓一年,而得改變其非依法律羈押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自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計六十五日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審酌其所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以每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因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均未聲請覆審,故已確定)。⑵、非依法律受管訓處分之執行部分:查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係於四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總統府秘書長 (四八)台統二秘然字第六五四號函奉核定,核其性質,係屬該機關職權所訂之行政命令,聲請人自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管訓處分,係國防部情報局依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核定管訓之處分,縱執行地點雖仍在該局軍事看守所而有所不當,惟仍屬管訓處分之執行性質,並非屬於軍事審判機關受理之軍法案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予駁回。⑶、非法留置七日部分︰聲請人所稱其於六十三年二月中旬,遭國防部情報局督察室,以聲請人涉嫌貪污為由,非法留置聲請人七日乙事,雖經聲請人所舉證人沈○康結證在卷,惟對於留置之詳細時間及相關佐證資料,均付之闕如,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國防部情報局調取相關留置資料,亦覆以查無不起訴處分前之留置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情報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國報督察字第0970003683號函在卷可憑,佐以卷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亦無登載聲請人曾受留置之相關記載,而聲請人亦自承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自難遽認聲請人有遭留置七日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四號、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本件賠償應適用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或留置或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是原決定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認本件將聲請人移送管訓,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遭服務單位依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予以停職並送管訓,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而該獎懲辦法既非法律,又無法律授權之依據,過程全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聲請人遭非法留置七日部分,既經證人沈○康上校結證屬實,乃原決定卻又以查無相關資料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衡之三十幾年前,軍中並不重視人權,國防部情報局未依法行事,致聲請人遭非法留置七日,未在兵籍資料中登錄相關記載,過錯不在聲請人,結果卻要聲請人平白受害,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然查:關於非依法律受管訓處分之執行部分:查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係於四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總統府秘書長 (四八)台統二秘然字第六五四號函奉核定,核其性質,係屬該機關職權所訂之行政命令,聲請人遭停職並送管訓處分,係國防部情報局依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核定管訓之處分,並非屬於軍事審判機關受理之軍法案件,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但結論相同,均屬程序駁回,自無不當。關於非法留置七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三年二月中旬,遭國防部情報局督察室,以聲請人涉嫌貪污為由,非法留置聲請人七日乙事,雖經聲請人所舉證人沈○康結證在卷,惟對於留置之詳細時間及相關佐證資料,均付之闕如,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國防部情報局調取相關留置資料,亦覆以查無不起訴處分前之留置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情報局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亦無聲請人曾受留置之相關記載,且聲請人亦自承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自難遽認聲請人有遭留置七日之事實,從而,原決定以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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