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00號聲請覆審人 許正燦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許正燦(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叛亂具體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計羈押一百一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移送中警部偵辦,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將其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五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釋,共計受羈押六十四日,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860號函檢附中警部許正燦叛亂嫌疑案偵查卷、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押票回證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釋票回證各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因叛亂案受羈押六十四日,固屬事實。然聲請人曾於九十年間,以同一事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雲院隆文字第0970010477號函所附前開決定書正本乙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既經前揭法院為實體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羈押六十四日部分,係因叛亂案件被軍事檢察官羈押,與聲請人有無流氓行為無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理由不當,該決定不合法,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被羈押六十四日,應准予賠償云云。按賠償之請求,曾經受理機關為實體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六十四日,該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中警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五九號許正燦叛亂嫌疑案偵查影印卷內所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受羈押六十四日部分,業經聲請人前於九十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而經該法院實體調查審酌後,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而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此亦有該決定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雲院隆文字第09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就上開羈押六十四日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賠償,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予駁回。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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