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0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十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被人陷害,誣指為匪諜,經第十八軍政治部調查後,查非匪諜,理應無罪開釋,然竟以盜匪罪移送軍法處。嗣經軍事檢察官以送回政治部威脅,逼迫供承搶劫,伊自忖,承認涉犯搶劫,或可活命,若以匪諜論罪,必死路一條,兩害相權,不得已承認搶劫,以致遭論處教唆結夥搶劫未遂之有期徒刑十二年罪刑。本件誠屬冤獄,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一)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即: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又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自亦有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實,前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由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聲請之決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曾經決定駁回聲請確定之同一事實,所為本件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所為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誣陷為匪諜,雖經查明為無辜,但另以盜匪罪移送軍法處,所處教唆搶劫未遂罪刑,亦屬冤獄,自應予平反云云。按(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第八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因此,所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此有聲請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核其聲請,顯已逾五年法定聲請期間,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二)本件同一事實雖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聲請之決定確定在案,惟前案係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事由,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事由,請求國家賠償,僅因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之故,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而決定駁回,兩者請求之法律根據並不相同,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決定以聲請意旨所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為請求,予以駁回,理由固有可議,然其駁回聲請之決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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