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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毀損軍用物品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任職原陸軍步兵第七六九旅步一營第三連二兵,因毀損軍用物品等案件,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遭原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羈押,迄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不訴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開釋,計受羈押三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意旨係認聲請人於擔任上開司令部第七六九旅步一營第三連二兵期間,涉犯毀損軍用物品、夥黨對其他軍人暴行脅迫及傷害等行為,經原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毀損軍用物品部分無積極證據;夥黨對其他軍人暴行脅迫部分,因被害人即軍人林見和當時係駕駛空車途經該地,尚非執行法令上職務,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傷害部分則認有傷害林見和之事實,惟因聲請人與被害人已和解未提起告訴,而欠缺追訴要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聲請人案發時休假在外,原應恪守軍紀,卻鬥毆鬧事,有損軍譽,實已破壞軍隊整體紀律,故聲請人遭羈押係因本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所致,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夥黨對其他軍人暴行脅迫之行為,乃聲請人誤認為胡見和與聲請人之友人發生碰撞欲逃離現場,而推被害人一把,並未出手揍人,原決定機關駁回賠償之請求顯有未合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請求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則例外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原決定以聲請人有共同傷害軍人之行為,破壞軍隊整體紀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情節重大,乃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且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七十六年不訴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聲請人亦不否認有鬥毆及與被害人擠撞拉扯之行為,但其傷害行為經與被害人和解,因欠缺追訴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傷害部分,係因欠缺追訴要件,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毀損軍用物品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