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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檢肅流氓條例,自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別經留置、拘留、羈押、感訓處分、感化教育,共計六百四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流氓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列舉其不法事證及依據略如:㈠六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夥同他人加暴行於王姓被害人,經處罰鍰銀元三千元;㈡六十三年七月九日持刀傷害洪姓被害人,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㈢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夥同他人在撞球場加暴行於人,經處罰鍰銀元一百元;㈣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夥同他人毆傷黃姓被害人等四人,經被害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㈤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刀傷害林姓被害人,經被害人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保留,再犯案專案報核;㈦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妨害風化、賭博、違警,經裁處拘留五日;㈧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經告誡在案,以當時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施以矯正處分,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隊。業據原決定機關調閱其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一)孝錢字第六三一七號函、收訓隊員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九)屏警刑一字第一0七七三號函、屏東縣警察局轄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良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表等文書之執行案卷,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得以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不相符。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以: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亦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上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而本案未行辯論程序,即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亦有未合云云。惟查依請求意旨,聲請人並非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刑事案件而受羈押,其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施以矯正處分,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原決定駁回其請求,已敘明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冤獄賠償法並無辯論程序之規定,聲請人執以指摘,亦屬無據。是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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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