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聲請覆審人 趙信雄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國九十六年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可知該項僅係針對原條文「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非「增列」該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其次,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雖主張: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係九十六年修正該法時所「增列」之規定,其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執行」,應包括「因不當判決而受執行」之案件,故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諫判字第二三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參加共產黨叛亂組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並自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執行該徒刑,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三八五四日,即屬「因不當判決而受執行」。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受之補償金,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再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原決定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之執行、……」(第一項),暨「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並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意旨,足見人民在戒嚴解除(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為宣告戒嚴期間)前,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既經向該基金會聲請,已獲准補償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其再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乃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叛亂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認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則聲請人因該案件有罪確定判決而受執行,當屬「非依法律受執行」,即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增列「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應認為包括「因不當判決而受執行」之案件,是以聲請人請求扣除前述補償金外之損害賠償,應無不合。原決定援引舊法時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所作之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決定意旨而以聲請人已受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詞,任意擴張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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