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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7 年台覆字第 6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王重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遭國防部情報局督察室以涉嫌貪污約談非法留置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該局裁定羈押,雖經該局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不起訴處分在案;仍未獲釋,復以違紀為由,將聲請人溯自羈押日起停職一年,並移送管訓隊執行,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開釋。共計受拘禁三百七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遺失其保管美製天線拒諧器配件真空電容器十三支,涉貪污罪嫌遭國防部情報局羈押,同年六月十七日雖經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惟同日即因怠忽職守違犯紀律情節重大,經該局核定管訓處分一年,並溯及羈押日生效,迄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管訓期滿後始歸建。聲請人既任該局電波作戰組工務課器材管理員,負有保管之責,該部天線拒諧器價值六千餘美元,依當時幣值折合新台幣二十餘萬元,甚為貴重,且採購極為困難,真空電容器既遺失,天線拒諧器將難以使用;聲請人顯然怠忽職責,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於偵查中亦未提出有利證明,自身亦有重大過失。因認其請求賠償,不應准許。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如偵查中、審判時已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致受羈押等情。惟查聲請人與其主管課長周俠群係因其二人所保管之美製天線拒諧器配件真空電容器十三支遺失,該局認其移交不清,涉有侵占罪嫌,認有串證之虞,乃均依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羈押。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延長羈押之裁定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自五十八年四月起負責保管該器材,而該電容器係緣於聲請人五十九年十月至六十年四月間赴外語學校受訓,原職務交由同事戴行德暫行兼代,在此期間前後遺失,有該局違紀管訓處分建議書可考;此去聲請人六十三年二月間被羈押時,已二年有餘,其一時無法供出電容器之去向,衡以常情,似難謂重大過失。原決定以其於偵查中未提出有利證明,即認其有重大過失,自嫌未洽。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乃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必其情節重大,始不得請求賠償。而情節是否重大應參酌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性質及手段、行為人知識程度及品性、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之影響與後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係以故意犯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出移交不清,顯非故意犯之。且本件聲請人係因與他人移交不清致涉侵占罪嫌,參以當時聲請人正赴外語學校受訓,非由其一人專責保管,即非可全歸責於聲請人,則其過失責任程度尚難謂明確。聲請人所陳:十三支電容器僅值八百美元等語,倘若非虛,則電容器得否認為貴重設備,亦非無疑。況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當時該局曾委由第三人台北市甡茂公司製作天線拒諧器等情,美製天線拒諧器縱因電容器遺失而有難以使用之虞;該公司承製之天線拒諧器倘能取而代之,能否謂國家利益受害之程度已無可彌補,而得認情節重大,尤有疑義。原決定未予究明,僅以美製天線拒諧器為貴重器材,遽認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亦未允洽。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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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8-03-26